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抗,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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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運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運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運達(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12月11日始聲請閱覽前開已確定案件之卷宗,復依其聲請狀亦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該案相關卷證係用於非常上訴之用,因該案件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在判刑前抗告人已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7 年10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何以能再以同案件另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豈非一罪兩罰?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吸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付與前開卷證係作為非常上訴之用,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請之上開卷證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既為上開持有毒品案件之被告,其於案件確定後,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依首開論旨,核屬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

是除有同條項但書列舉之「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事由外,應從寬准予付與卷證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

(三)關於本件聲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列舉之排除事由,說明如下:1.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據資料,業經前開持有毒品案件之歷次事實審執為認定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持有毒品案件歷審判決無訛。

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卷證資料,顯非與抗告人被訴之事實無關。

2.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該署函復:該案件僅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嫌偵查,並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且於偵查終結後,相關卷證均已歸檔存參,並未追查其毒品上游等,似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情形,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4 月24日桃檢俊辰106 毒偵3824字第1099040583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抗字卷第49-50 頁)。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無偵查之保密性,將之付與抗告人,應非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3.再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所附檢驗報告、編號2 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針對抗告人採集之尿液、扣案毒品等物,以科學方法鑑定其內所含成分。

詳核上開文書之內容,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其以聲請非常上訴所需,向原審法院請求付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卷證影本,原裁定未參照前揭說明准許判刑確定後之被告,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聲請非常上訴權利之有效行使,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證影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內容與抗告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得因保密或基於安全考量而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尚非允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諭知准許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併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抗告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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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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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5日北│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    │總內字第1071500020號函暨所附臨│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
│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130-133 頁        │
├──┼───────────────┼─────────┤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8 日北│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
│    │定書(三)                    │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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