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2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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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查本案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第205 、206 、207 、208 、209 及211 地號,在地籍重測後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且前揭本案土地因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6頁)。

㈡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業已分別於民國74年6 月10日、83年12月31日,以(74)府地用字第74471 號、(83)府地用字第263019號函核准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5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68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4頁)。

再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70296236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7 月2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156243 號函暨函附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3頁),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而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限令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因之,在此期間內,其犯行自屬尚在繼續之中,縱令其中曾再受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原狀,亦不具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而另立一罪,是其前後所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做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未遵期履行,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7467平方公尺,見偵卷第29頁)、期間(自107 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違規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63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共約7,467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17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2個月屆滿後,張淑美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7月22日桃水行字第1080050455號函暨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10日桃農管字第1080022331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年7月2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156243號函暨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地籍謄本、地籍圖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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