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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修銘
尤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338 號、第26339 號、第263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修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健成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即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秋文」更正為「秋成文」、附表一編號8 「購買商品品項」欄「(日本世足限定包裝5 組等」更正為「(日本世足限定包裝)5 組」、「刷卡金額」欄「1,876 」、「共計:3,871 」等記載均刪除(各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 頁、訴字卷第109 頁),並補充證據: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代理人王儷儒、陳家進、被害人鍾美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4 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簡字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再刪除證據:證人張湘臺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編號6 ①)。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黎修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各係輸入被害人詹惟荏、張湘臺、謝旼妤、鍾美子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用以表徵該等被害人有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黎修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尤健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黎修銘所為9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經被害人詹惟荏、張湘臺、謝旼妤、鍾美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等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交易而詐取商品,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及網路平台商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載來有限公司(下稱載來公司),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簡字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被告2 人與富邦公司、載來公司皆成立調解,而富邦公司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載來公司部分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節,兼衡被告黎修銘高中肄業、被告尤健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黎修銘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黎修銘執行刑部分另依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起訴書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如前所述,被告2 人就富邦公司所受損害,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並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就載來公司所受損害部分,被告2 人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考量此部分損害金額非鉅,且載來公司尚得以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並未扣案,則該等裝置是否尚存在,且確屬被告2 人所有,均有未明,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2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3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4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5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6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7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附表一編號8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二編號1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338 號、第26339號、第26340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38號
108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
被 告 黎修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健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修銘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①於民國
107 年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 號 1 樓,以手機及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MOMO 購物網站(下稱富邦公司),以陳偉仁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5 號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一編號 1 至 5 號所示信
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詹惟荏授權,並藉由吳綉茹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號門號進行刷卡認證(吳綉茹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另行通緝中),向上開購物網站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號之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787 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5 號商品
,至桃園市平鎮區黎修銘住處,再由黎修銘之不知情母親張國福(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收領包裹後,轉交黎修銘;
②分別以秋文及謝旼妤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6 至 8 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一編號 6 至 8 號所示信用
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張湘臺及謝旼妤授權,分別向附表一編號 6 至 8 購物網站特約
商家即富邦公司及載來有限公司(下稱載來公司)盜刷如附表一編號 6 至 8 號之商品,金額合計 4,843 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 6 至 8 號商品,至
桃園市平鎮區黎修銘住處,再由黎修銘本人受領而取得,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尤健成亦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黎修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黎修銘在 PChome 購物網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冒用附表持卡人鍾美子名義向上開購物網站特約商家載來公司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計 2,070 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至尤健成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 3 樓住處,由尤健成收領包裹後,再轉交給黎修銘,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上開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載來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黎修銘於警詢│坦承附表編號 1 至 7 之全部│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告尤健成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以價│
│ │之供述 │格約 1,000 元之安非他命為 │
│ │ │代價,同意被告黎修銘將盜刷│
│ │ │信用卡所購買的商品寄到其住│
│ │ │處,並協助收領包裹後轉交給│
│ │ │被告黎修銘等事實。 │
│ │ │ │
│ │ │ │
│ │ │ │
├──┼────────┼─────────────┤
│3 │①富邦公司告訴代│證明附表一編號 1 至 7 號所│
│ │ 理人王儷儒於警│售出商品已寄送至被告黎修銘│
│ │ 詢時及偵訊中之│之住處(附表一編號 1 至 5 │
│ │ 指訴②收件人陳│收件人為陳偉仁;編號 6 至 │
│ │ 偉仁及秋成文宅│7 收件人為秋成文),惟嗣後│
│ │ 配簽收單、早安│經通知上開訂單均為偽冒交易│
│ │ 東京社區管理委│,因此遭信用卡公司扣回刷卡│
│ │ 員會包裹簽收紀│金額,致其公司受有 10,635 │
│ │ 錄③台新銀行特│元之損害之事實。 │
│ │ 店消費款查詢通│ │
│ │ 知單、國泰世華│ │
│ │ 銀行簽單回覆明│ │
│ │ 細表 │ │
│ │ │ │
├──┼────────┼─────────────┤
│4 │①載來公司告訴代│證明載來公司係 PChome 購物│
│ │ 理人陳宜萱於警│平臺之商家;附表一編號 8 │
│ │ 詢中之指訴 ②│及附表二所售出商品已分別寄│
│ │ 收件人謝閔渝及│送至被告黎修銘(收件人為謝 │
│ │ 鍾美子之新竹物│閔渝)及被告尤健成(收件人為│
│ │ 流客戶簽收單、│鍾美子)之住處,並分別由被 │
│ │ 早安東京社區管│告 2 人簽收,惟嗣後經通知 │
│ │ 理委員會包裹簽│上開訂單均為偽冒交易,致其│
│ │ 收紀錄③商店街│公司受有 4,065 元之損害之 │
│ │ 市集國際資訊股│事實。 │
│ │ 份有限公司冒刷│ │
│ │ 事宜通知電子郵│ │
│ │ 件影本 │ │
│ │ │ │
├──┼────────┼─────────────┤
│5 │①證人詹惟荏於警│證明證人詹惟荏所申辦之台新│
│ │ 詢中之證述②台│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新銀行信用卡爭│0000000000000000 號有於 │
│ │ 議帳款聲明書 │107 年 6 月 28 日遭盜刷 │
│ │ │7,787 元之事實。 │
├──┼────────┼─────────────┤
│6 │①證人張湘臺於警│證明證人張湘臺所申辦之國泰│
│ │ 詢中之證述②國│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泰世華銀行持卡│0000000000000000 號有於 │
│ │ 人基本資料及爭│107 年 7 月 4 日及 107 年 │
│ │ 議交易聲明書 │7 月 5 日遭盜刷 2,848 元之│
│ │ │事實。 │
├──┼────────┼─────────────┤
│7 │①證人謝旼妤於警│證明證人謝旼妤所申辦之花旗│
│ │ 詢中之證述②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旗銀行信用卡爭│0000000000000000 號有於 │
│ │ 議帳款聲明書 │107 年 8 月 17 日遭盜刷 │
│ │ │3,871 元之事實。 │
├──┼────────┼─────────────┤
│8 │①證人鍾美子於警│證明證人鍾美子所申辦之第一│
│ │ 詢中之證述②第│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銀行爭議款聲│0000000000000000 號有於 │
│ │ 明書 │107 年 9 月 12 日遭盜刷 │
│ │ │2,070 元之事實。 │
├──┼────────┼─────────────┤
│9 │①證人張國福於警│證明被告黎修銘以陳偉仁之名│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訂購之商品,係由其協助收領│
│ │ 述②收件人陳偉│包裹後轉交給被告黎修銘等事│
│ │ 仁宅配簽收單、│實。 │
│ │ 早安東京社區管│ │
│ │ 理委員會包裹簽│ │
│ │ 收紀錄 │ │
│ │ │ │
├──┼────────┼─────────────┤
│10 │附表一、二所示各│證明被告黎修銘於附表一、二│
│ │交易商品網路訂購│所示下單時間,在附表一、二│
│ │資料 │所示網路平臺商店訂購附表一│
│ │ │、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黎修銘、尤健成等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 2 人就附表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黎修銘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9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處罰。又被
告黎修銘、尤健成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2 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遭冒用持│冒用信用卡、卡號 │網路平臺商│下單時間 │購買商品品項 │刷卡金額( │
│ │卡人 │ │家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詹惟荏(│台新銀行 │富邦媒體科│107/06/287│美強生優兒A+幼│1,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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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DHA1-3 歲適用)│ │
│ │ │ │ │ │1 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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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字第 │ │公司(富邦 │ │贈滴露 Dettol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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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39 號│ │MOMO) ├─────┼───────┼─────┤
│2 │) │ │ │107/06/287│TAYUNG 大同 10│1,835 │
│ │ │ │ │時 34 分許│份電子鍋( │ │
│ │ │ │ │ │TRC-10REB) 1 │ │
│ │ │ │ │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107/06/287│香港 AVIS 放浪│1,127 │
│ │ │ │ │時 40 分許│大拇哥 8 伸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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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瑰紅-12hr)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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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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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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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07/041│microSDHC 32GB││ │
│ │ │ │ │時 41 分許│R95/W 20MB │ │
│ │ │ │ │ │UHS-IEVO+高速 │ │
│ │ │ │ │ │記憶卡(二入工 │ │
│ │ │ │ │ │業包-速達) 1 │ │
│ │ │ │ │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度│0000000000000000 │技股份有限├─────┼───────┼─────┤
│7 │偵字 │ │公司(富邦 │107/07/054│KOLIN 歌林環保│840 │
│ │ │ │ │ │碳鋅電池 3 號 │ │
│ │ │ │ │ │AA( 48 入) 3 │ │
│ │ │ │ │ │組 │ │
│ │ │ │ │ │ │ │
│ │26338 號│ │MOMO) │時 10 分許├───────┼─────┤
│ │) │ │ │ │KOLIN 歌林環保│340 │
│ │ │ │ │ │碳鋅電池 3 號 │ │
│ │ │ │ │ │AA( 64 入) 1 │ │
│ │ │ │ │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KOLIN 歌林環保│340 │
│ │ │ │ │ │碳鋅電池 3 號 │ │
│ │ │ │ │ │AA( 64 入) 1 │ │
│ │ │ │ │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Panasonic 國際│395 │
│ │ │ │ │ │牌黑猛、碳鋅電│ │
│ │ │ │ │ │池 4 號 60 入 │ │
│ │ │ │ │ │整盒裝販售(品 │ │
│ │ │ │ │ │質保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Panasonic 國際│184 │
│ │ │ │ │ │牌黑猛、碳鋅電│ │
│ │ │ │ │ │池 3 號 24 入 │ │
│ │ │ │ │ │促銷包裝 1 組 │ │
│ │ │ │ │ │ │ │
├──┼────┼─────────┼─────┼─────┼───────┼─────┤
│8 │謝旼妤(│花旗銀行 │Pchome 載 │107/08/17 │日本飲料可口可│1,8761,995│
│ │108 年度│0000000000000000 │來有限公司│某時 │樂世足可樂(日 │共計: │
│ │偵字第 │ │ │ │本世足限定包裝│3,871 │
│ │26340 號│ │ │ │5 組等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遭冒用│冒用信用卡卡號 │購物平臺特│下單時間 │購買商品品項│刷卡金額( │
│ │持卡人│ │約商家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鍾美子│第一銀行 │Pchome 載 │107/09/12 │日本飲料木村│2,070 │
│ │108 年│0000000000000000 │來有限公司│某時 │富士山汽水( │ │
│ │度偵字│ │ │ │原味 10 瓶/ │ │
│ │第 │ │ │ │柚子 10 瓶/ │ │
│ │26340 │ │ │ │山葡萄 10 瓶│ │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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