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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國
被 告 余宥宏
被 告 沈鈺翔
被 告 劉清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79號、106 年度偵字第5118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正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鈺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鍾效諭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審判期日之證述」、「被告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與告訴人鍾效諭於本院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卷三第236 、24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 人分別以言語恫嚇、揮拳毆打告訴人鍾效諭,並強迫其簽發本票等行為,係於該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鍾效諭先被迫上車後,陸續被迫另行前往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告訴人父母住處、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等地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 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4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受人所託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強逼告訴人處理如附件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土地傾倒廢棄物糾紛,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而不再行追究,兼衡其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孫正國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固因此取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後再行轉交予劉邦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然上開本票並未扣案,加之劉邦建亦已亡故(見本院卷一第94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實際上被告孫正國並未取得現款,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上開本票再受人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且被告孫正國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要求任何賠償,是倘仍就上開未扣案之本票對被告孫正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票面金額,恐過度剝奪其財產權利,對之不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
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
106年度偵字第24466號
被 告 劉邦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茂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吳俊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奎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正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宥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日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邦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黃茂南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8月6日假釋暨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黃奎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劉邦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6年2月6日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並將槍枝、彈匣及子彈拆解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里○○路00巷000號住處之房間及庭院內。
三、方青雲於105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搭乘陳志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劉邦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惟其在劉邦建住處內,因故與劉邦建發生爭執,詎劉邦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將其庭院之鐵門關上,阻止方青雲、陳志南駕車離去;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兩把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方青雲恫嚇稱「今天你一定要處理好」,並為使方青雲相信該槍枝為真槍,遂將其中一把槍枝之子彈取出供方青雲觀看,再持槍至庭院朝天空射擊,使方青雲見聞該等情況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茂南於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黃日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賭博財物,黃茂南於賭博過程中,懷疑擔任莊家之翁廷彥與呂理晃詐賭,遂撥打電話聯繫其手下吳俊和、黃奎誠與某年籍不詳、綽號「阿紹」之成年男子到場,俟吳俊和、黃奎誠及「阿紹」到場後,黃茂南即與吳俊和、黃奎誠、「阿紹」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茂南喝令吳俊和、黃奎誠與「阿紹」將翁廷彥及呂理晃押往廚房,吳俊和、黃奎誠與「阿紹」聽聞後,黃奎誠即出手勒住翁廷彥之頸部,「阿紹」則出手壓住呂理晃之頭部,並將翁廷彥、呂理晃朝廚房方向推擠,然因翁廷彥不斷掙扎反抗,黃奎誠遂自外套內取出開山刀一把恫嚇翁廷彥、呂理晃,吳俊和則持疑似槍枝之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外套內抵住翁廷彥之背部,翁廷彥與呂理晃見狀,遂不敢反抗而遭強押至廚房內,吳俊和、黃奎誠則分持開山刀在旁看顧翁廷彥、呂理晃。
惟翁廷彥遭強押至廚房後,因不斷辯解其並未詐賭,黃茂南即以腳部踢踹翁廷彥,黃奎誠則持開山刀之刀背敲擊翁廷彥之頭部,使翁廷彥之頭部當場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此時黃茂南即開口不斷要求翁廷彥、呂理晃需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賠償金,翁廷彥之友人吳明成(音譯,現已出境)見狀,即上前向黃茂南說項,並建議翁廷彥、呂理晃先將渠等因擔任莊家而放置於賭桌上之27萬元現金交予黃茂南以求脫身,而翁廷彥、呂理晃因遭黃奎誠等人持開山刀挾持,且翁廷彥之頭部亦遭開山刀敲擊而受傷,懼怕萬分而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翁廷彥、呂理晃遂應允將上開款項交予黃茂南,黃茂南聽聞後,始同意釋放翁廷彥、呂理晃,翁廷彥即在友人之護送下送醫救治,黃茂南則拿取賭桌上之27萬元後離去,並各給付吳俊和、黃奎誠1萬元作為協助強盜財物之報酬。
五、緣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黃連龍之子黃凱鈞遂委託孫正國協助查明傾倒廢棄物之人。
而孫正國風聞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鍾効諭所傾倒,復知悉鍾効諭為劉邦建之員工,平時均會在劉邦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遂約同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由孫正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沈鈺翔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宥宏與劉清旺,前往劉邦建位於上址之住處找尋鍾効諭。
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抵達劉邦建之住處後,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孫正國先揮拳毆打鍾効諭之頭部及身體,再由孫正國、余宥宏將鍾効諭強押進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劉清旺與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分持電擊棒及高爾夫球棍坐在鍾効諭之左右,孫正國並向劉清旺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稱:「胖鍾如果想要跑,就用電擊棒電他!」,藉此控制鍾効諭之行動。
嗣後孫正國等人即駕車將鍾効諭載往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不斷要求鍾効諭坦承私自傾倒廢棄物之事,並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賠償同意書,余宥宏並當場向鍾効諭恫嚇稱:「你最好配合,你不配合的話我一門開死你!」,使鍾効諭聽聞後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賠償同意書交予孫正國。
孫正國等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將鍾効諭載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欲要求鍾効諭之父母出面協商賠償事宜,然因鍾効諭之父母均不在家,孫正國等人遂再駕車將鍾効諭載往桃園市中壢區之龍岡大操場等待鍾効諭之父母返家,然直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鍾効諭之父母均未返家,孫正國等人始駕車將鍾効諭載往其住處巷口處釋放,剝奪鍾効諭行動自由之期間達5時30分之久。
六、黃日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筒子麻將、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並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隨意下注,賭博方式為每家均發2張筒子,依據筒子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較莊家多者為贏,點數較莊家少者則輸,贏者由擔任莊家者賠付所押注之金額,輸者則由莊家收取其所押注之金額,黃日興每小時並向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2,000元之抽頭金。
七、案經鍾効諭及方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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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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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住處內藏放有槍彈之事│(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實。 │偵字第4779│
│ │ │2.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號卷㈠第6 │
│ │ │ :本案警方查獲的槍枝及子彈│頁至第13頁│
│ │ │ 都不是伊所有的,警方至伊住│、第73頁至│
│ │ │ 處搜索之後,有一名叫做連明│第77頁) │
│ │ │ 德的友人打電話給伊,向伊坦│ │
│ │ │ 承槍枝及子彈是他的,但是正│ │
│ │ │ 當伊要詢問為何要將槍彈放在│ │
│ │ │ 伊住處時,電話就斷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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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 │(106年度 │
│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1.員警在被告劉邦建住處房間之│偵字第4779│
│ │ │ 帽子內,查獲裝有6顆子彈之 │號卷㈠第30│
│ │ │ 彈匣,另在被告劉邦建住處庭│頁至第44頁│
│ │ │ 院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 │) │
│ │ │ 。 │ │
│ │ │2.員警在被告劉邦建住處分別查│ │
│ │ │ 獲之彈匣及槍枝上,均刻印有│ │
│ │ │ 「MODEL GUN」字樣,足見該 │ │
│ │ │ 彈匣應係該把槍枝之彈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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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住處查獲之改造槍枝│(106年度 │
│ │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偵字第5118│
│ │0000000號鑑定書 │ 實。 │號卷㈣第65│
│ │ │ │頁至第67頁│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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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連明德之通緝簡表查│證明:被告劉邦建雖辯稱上開槍│(106年度 │
│ │詢紀錄 │ 彈為「連明德」所有,惟│偵字第4779│
│ │ │ 「連明德」業已遭司法機│號卷㈣第第│
│ │ │ 關發布通緝而無從傳喚到│44頁) │
│ │ │ 庭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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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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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在告訴人方青雲面前持│(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玩具槍及將庭院鐵門降下阻止│偵字第4779│
│ │ │ 告訴人方青雲離去之事實。 │號卷㈠第6 │
│ │ │2.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頁至第13頁│
│ │ │ 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第73頁至│
│ │ │ 告訴人方青雲發生爭執,伊兒│第77頁) │
│ │ │ 子的兩把BB槍剛好放在桌上,│ │
│ │ │ 於是伊就將槍拿起來說要自殺│ │
│ │ │ ,這時告訴人方青雲說要離開│ │
│ │ │ ,於是伊就將鐵門降下來不讓│ │
│ │ │ 他走,後來告訴人方青雲說要│ │
│ │ │ 自己去拿文件給伊,伊就讓告│ │
│ │ │ 訴人方青雲離開云云。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青雲於警│證稱: │(106年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當天證人陳志南駕車搭載│偵字第4779│
│ │ │ 伊進入被告劉邦建住處之院子│號卷㈢第43│
│ │ │ 後,院子外的鐵門就被拉下來│頁至第44頁│
│ │ │ 了,被告劉邦建一直要求伊將│背面、第47│
│ │ │ 之前交給伊保管的本票及委託│頁至第51頁│
│ │ │ 書交出來,否則不讓伊離開等│) │
│ │ │ 語。 │ │
│ │ │2.被告劉邦建當時從沙發後面拿│ │
│ │ │ 出一把槍,然後再走到客廳電│ │
│ │ │ 視櫃下方的抽屜內拿出另外一│ │
│ │ │ 把槍,接著就一手拿一把槍,│ │
│ │ │ 要求伊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 │
│ │ │ 後來又當著伊的面將其中一把│ │
│ │ │ 槍的子彈拿出來給伊看,然後│ │
│ │ │ 又走出門口朝天空射了一槍等│ │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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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志南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天伊開車搭載告訴人方│偵字第4779│
│ │ │ 青雲進入被告劉邦建住處的院│號卷㈢第52│
│ │ │ 子後,院子的鐵門就被放下來│頁至第57頁│
│ │ │ 了,伊當時有詢問被告劉邦建│) │
│ │ │ 是否可以打開鐵門讓伊出去,│ │
│ │ │ 但是被告劉邦建表示沒有把事│ │
│ │ │ 情處理好就不可以離開,後來│ │
│ │ │ 是因為告訴人方青雲報警處理│ │
│ │ │ ,警察到現場之後,被告劉邦│ │
│ │ │ 建才打開鐵門讓伊離開等語。│ │
│ │ │2.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方青雲│ │
│ │ │ 一上車就對伊表示,剛才被告│ │
│ │ │ 劉邦建有拿槍出來恐嚇伊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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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證明:員警陳建中、劉韋亨於案│(106年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發當時曾接獲通報,前往│偵字第4779│
│ │工作紀錄簿 │ 被告劉邦建住處處理糾紛│號卷㈢第45│
│ │ │ ,當時被告劉邦建將院子│頁) │
│ │ │ 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方│ │
│ │ │ 青雲等人之車輛離開之事│ │
│ │ │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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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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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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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茂南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⑴伊約同被告吳俊和等人前往│偵字第4779│
│ │ │ 案發現場,並與被害人翁廷│號卷㈠第81│
│ │ │ 彥、呂理晃發生肢體衝突之│頁至第89頁│
│ │ │ 事實。 │、第145頁 │
│ │ │ ⑵伊於案發當日取走被害人翁│至第151頁 │
│ │ │ 廷彥、呂理晃擺放於桌面上│) │
│ │ │ 之賭資27萬元之事實。 │ │
│ │ │2.矢口否認強盜之犯罪事實,辯│ │
│ │ │ 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詐賭,因此伊才會找│ │
│ │ │ 人毆打他們,後來也是被害人│ │
│ │ │ 翁廷彥、呂理晃自行同意將所│ │
│ │ │ 有的賭資交給伊云云。 │ │
├──┼───────────┼──────────────┼─────┤
│ 2 │被告吳俊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⑴伊與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偵字第4779│
│ │ │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號卷㈠第 │
│ │ │ ⑵被告黃茂南於案發當日取走│154頁至第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擺放│159頁、第 │
│ │ │ 於桌面上之賭資27萬元,並│184頁至第 │
│ │ │ 將其中1萬元交給伊當作油 │188頁) │
│ │ │ 錢之事實。 │ │
│ │ │2.矢口否認強盜之犯罪事實,辯│ │
│ │ │ 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詐賭,因此伊才會與│ │
│ │ │ 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也是│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自行同│ │
│ │ │ 意將所有的賭資交給被告黃茂│ │
│ │ │ 南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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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奎誠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⑴伊與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偵字第5118│
│ │ │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號卷㈡第43│
│ │ │ ⑵被告黃茂南於案發當日取走│頁至第77頁│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擺放│、卷㈣第11│
│ │ │ 於桌面上之賭資27萬元,並│7頁至第119│
│ │ │ 將其中1萬元交給之事實。 │頁) │
│ │ │2.矢口否認強盜之犯罪事實,辯│ │
│ │ │ 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詐賭,因此伊才會與│ │
│ │ │ 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也是│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自行同│ │
│ │ │ 意將所有的賭資交給被告黃茂│ │
│ │ │ 南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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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翁廷彥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呂理晃合│偵字第4779│
│ │ │ 夥作莊賭博,結果被告黃茂南│號卷㈢第58│
│ │ │ 就突然指示他帶來的3名小弟 │頁至第60頁│
│ │ │ 將伊與被害人呂理晃押起來,│、第85頁至│
│ │ │ 於是有一名小弟就先以手勒住│第90頁) │
│ │ │ 伊的脖子並用手推伊,這時伊│ │
│ │ │ 就開始反抗,結果該名小弟就│ │
│ │ │ 從外套內拿出一把開山刀,另│ │
│ │ │ 外一名小弟則將手伸進外套內│ │
│ │ │ ,用一個硬物隔著外套頂著伊│ │
│ │ │ 的背部,伊懷疑那是槍,伊與│ │
│ │ │ 被害人呂理晃看到對方將刀拿│ │
│ │ │ 出來之後,就不敢反抗,於是│ │
│ │ │ 就被推到廚房去,被告黃茂南│ │
│ │ │ 即喝令伊與被害人呂理晃蹲在│ │
│ │ │ 地上等語。 │ │
│ │ │2.伊當時在廚房內喊說伊沒有出│ │
│ │ │ 老千,結果被告黃茂南就走進│ │
│ │ │ 來踹伊一腳,另一名拿開山刀│ │
│ │ │ 的小弟也用刀背敲了伊的後腦│ │
│ │ │ 一下,於是伊的後腦部位就流│ │
│ │ │ 血了等語。 │ │
│ │ │3.被告黃茂南要求伊給付600萬 │ │
│ │ │ 元作為賠償金,當時伊有一名│ │
│ │ │ 綽號「小吳」的友人也在現場│ │
│ │ │ ,於是就上前向被告黃茂南說│ │
│ │ │ 情,後來「小吳」就進廚房察│ │
│ │ │ 看伊的傷勢,並向伊表示先將│ │
│ │ │ 賭桌上的現金給被告黃茂南,│ │
│ │ │ 事後再包一個紅包給被告黃茂│ │
│ │ │ 南解決這件事情,而伊當時受│ │
│ │ │ 傷,如果沒有答應的話根本也│ │
│ │ │ 走不了,於是伊就向「小吳」│ │
│ │ │ 說只要可以讓伊離開,伊願意│ │
│ │ │ 將桌上的錢都給被告黃茂南等│ │
│ │ │ 語。 │ │
├──┼───────────┼──────────────┼─────┤
│ 5 │證人呂理晃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翁廷彥合│偵字第4779│
│ │ │ 夥作莊賭博,結果被告黃茂南│號卷㈣第21│
│ │ │ 輸的時候,就對著被害人翁廷│頁至第24頁│
│ │ │ 彥大喊「你詐賭!」,接著就│、第28頁至│
│ │ │ 突然有一個人扣住伊的頭部,│第30頁) │
│ │ │ 並且拿了一個東西頂在伊的頭│ │
│ │ │ 上,伊當時看不到那個東西,│ │
│ │ │ 因此伊懷疑可能是槍枝,同一│ │
│ │ │ 時間還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用│ │
│ │ │ 什麼方式控制被害人翁廷彥的│ │
│ │ │ 行動,然後就將伊與被害人翁│ │
│ │ │ 廷彥押到廚房,這時伊才看到│ │
│ │ │ 對方兩個人手上各拿了一把開│ │
│ │ │ 山刀等語。 │ │
│ │ │2.被告黃茂南當時在廚房外面對│ │
│ │ │ 伊與被害人翁廷彥說要拿600 │ │
│ │ │ 萬元出來處理,不然就要「把│ │
│ │ │ 你們打掉」,伊與被害人翁廷│ │
│ │ │ 彥說伊沒有詐賭,這時有一名│ │
│ │ │ 持開山刀的男子就用刀敲伊與│ │
│ │ │ 被害人翁廷彥的頭,被害人翁│ │
│ │ │ 廷彥的頭還因此流血等語。 │ │
│ │ │3.當時被害人翁廷彥的友人「小│ │
│ │ │ 吳」在場,就在客廳向對方說│ │
│ │ │ 情,後來被告黃茂南就要求將│ │
│ │ │ 賭桌上的現金給他們,另外再│ │
│ │ │ 包一個紅包,於是「小吳」就│ │
│ │ │ 進廚房對伊說對方開的條件,│ │
│ │ │ 而因為當時對方拿開山刀,又│ │
│ │ │ 疑似有槍,被害人翁廷彥的頭│ │
│ │ │ 也被打流血了,伊與被害人翁│ │
│ │ │ 廷彥不答應也不行,這時對方│ │
│ │ │ 才讓伊與被害人翁廷彥離開等│ │
│ │ │ 語。 │ │
├──┼───────────┼──────────────┼─────┤
│ 6 │證人即賭場經營者黃日興│證稱: │(106年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翁廷彥等人賭博時,伊│偵字第4779│
│ │ │ 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喝酒,當時│號卷㈢第10│
│ │ │ 伊喝的很醉,結果突然有人說│5頁至第109│
│ │ │ 「有刀」,伊抬起頭看,就看│頁、第111 │
│ │ │ 到被告黃茂南帶來的兩名小弟│頁至第115 │
│ │ │ 手上各拿著一把開山刀,被告│頁) │
│ │ │ 黃茂南就命令該兩名小弟將被│ │
│ │ │ 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推進廚房│ │
│ │ │ 等語。 │ │
│ │ │2.被告黃茂南的小弟當時對大家│ │
│ │ │ 說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出老│ │
│ │ │ 千,這時現場有一位綽號「小│ │
│ │ │ 吳」的男子就上前與被告黃茂│ │
│ │ │ 南討論這件事情,過了一陣子│ │
│ │ │ 被害人翁廷彥就從廚房走出來│ │
│ │ │ ,且頭部還有流血等語。 │ │
├──┼───────────┼──────────────┼─────┤
│ 7 │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宗榮於│證稱: │(106年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翁廷彥等人賭博時,伊│偵字第4779│
│ │ │ 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喝酒,結果│號卷㈢第 │
│ │ │ 突然聽到有人大喊「出老千」│117頁至第 │
│ │ │ ,伊抬頭就看到有一個年輕人│199頁、第 │
│ │ │ 拿著一把開山刀,這時被告黃│122頁至第 │
│ │ │ 茂南就叫該名年輕人將被害人│155頁) │
│ │ │ 翁廷彥、呂理晃推到廚房去,│ │
│ │ │ 伊與其他人則都躲在旁邊等語│ │
│ │ │ 。 │ │
│ │ │2.證人黃日興看到之後,就上前│ │
│ │ │ 向被告黃茂南求情,後來不知│ │
│ │ │ 道什麼原因,被告黃茂南就向│ │
│ │ │ 廚房的年輕人喊說「讓他們出│ │
│ │ │ 來」,這時伊就看到被害人翁│ │
│ │ │ 廷彥、呂理晃從廚房走出來,│ │
│ │ │ 翁廷彥的頭部還有流血,接著│ │
│ │ │ 被告黃茂南就帶著小弟離開等│ │
│ │ │ 語。 │ │
│ │ │3.伊當時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 │
│ │ │ 注意看到有幾個人拿開山刀等│ │
│ │ │ 語。 │ │
├──┼───────────┼──────────────┼─────┤
│ 8 │證人即目擊證人盧朝炳於│證稱: │(106年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作莊賭│偵字第4779│
│ │ │ 博時,伊就站在旁邊看,這時│號卷㈣第21│
│ │ │ 有一個人就突然說被害人翁廷│頁背面至第│
│ │ │ 彥出老千,接著旁邊就有兩個│26頁、第33│
│ │ │ 人走出來,一人持開山刀、一│頁至第35頁│
│ │ │ 人持槍,然後將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押到廚房去,因為伊│ │
│ │ │ 當時正好站在被害人翁廷彥旁│ │
│ │ │ 邊看他們賭博,因此伊可以確│ │
│ │ │ 定對方手上拿的真的是刀跟槍│ │
│ │ │ 等語。 │ │
│ │ │2.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被推進│ │
│ │ │ 廚房之後,伊在外面有聽到他│ │
│ │ │ 們被毆打的聲音,然後被告黃│ │
│ │ │ 茂南就在客廳破口大罵,這時│ │
│ │ │ 被害人翁廷彥的友人「小吳」│ │
│ │ │ 剛好在場,於是就向對方求情│ │
│ │ │ ,被告黃茂南要求被害人翁廷│ │
│ │ │ 彥、呂理晃拿600萬元出來賠 │ │
│ │ │ 償,但是「小吳」說這樣太多│ │
│ │ │ 了,於是被告黃茂南就叫小弟│ │
│ │ │ 將賭桌上的現金點一點,總共│ │
│ │ │ 是27萬多元,然後被告黃茂南│ │
│ │ │ 就問「小吳」該怎麼辦,「小│ │
│ │ │ 吳」就進廚房與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談,後來被告黃茂南│ │
│ │ │ 就將賭桌上的現金都拿走了,│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也被放│ │
│ │ │ 出來,被害人翁廷彥的頭部還│ │
│ │ │ 有流血等語。 │ │
├──┼───────────┼──────────────┼─────┤
│ 9 │被害人翁廷彥頭部受傷照│證明:被害人翁廷彥頭部受有傷│(106年度 │
│ │片 │ 害經醫療人員縫合之事實│偵字第4779│
│ │ │ 。 │號卷㈢第68│
│ │ │ │頁至第68頁│
│ │ │ │) │
├──┼───────────┼──────────────┼─────┤
│ 10 │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證明:被告黃茂南等人事後駕車│(106年度 │
│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 │ 離去之事實。 │偵字第4779│
│ │ │ │號卷㈢第63│
│ │ │ │頁至第67頁│
│ │ │ │、第70頁至│
│ │ │ │第71頁) │
├──┼───────────┼──────────────┼─────┤
│ 1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1.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106年度 │
│ │字第2442號判決 │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偵字第4779│
│ │ │ 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號卷㈣第45│
│ │ │ 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頁至第58頁│
│ │ │ 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 │) │
│ │ │ 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 │
│ │ │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
│ │ │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
│ │ │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
│ │ │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 │
│ │ │ 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
│ │ │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 │
│ │ │ ,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 │
│ │ │ 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 │
│ │ │ 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 │
│ │ │ 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 │
│ │ │ 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 │
│ │ │ 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 │
│ │ │ 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 │
│ │ │ 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 │
│ │ │ 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 │
│ │ │ 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 │
│ │ │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 │
│ │ │ 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 │
│ │ │ 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 │
│ │ │ 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 │
│ │ │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
│ │ │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 │ │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
│ │ │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 │ │
│ │ │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 │
│ │ │ 決意旨參照)。 │ │
│ │ │2.被告黃茂南雖一再辯稱其係因│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詐賭,│ │
│ │ │ 始邀集被告吳俊和等人前往理│ │
│ │ │ 論,惟依現場多名目擊證人所│ │
│ │ │ 述,被告吳俊和等人係持開山│ │
│ │ │ 刀及疑似槍枝之物挾持被害人│ │
│ │ │ 翁廷彥、呂理晃,衡情被告黃│ │
│ │ │ 茂南等人倘係臨時起意為上開│ │
│ │ │ 行為,實難想像渠等竟會於春│ │
│ │ │ 節期間隨身攜帶開山刀等凶器│ │
│ │ │ 前往友人住處賭博;再參以被│ │
│ │ │ 告黃茂南甫於案發前不久始服│ │
│ │ │ 刑完畢,前案即係因強盜賭場│ │
│ │ │ 財物而遭判刑9年,堪認被告 │ │
│ │ │ 黃茂南於本案所為,應係事先│ │
│ │ │ 計畫後始為之,其辯稱因被害│ │
│ │ │ 人翁廷彥、呂理晃詐賭始上前│ │
│ │ │ 理論云云,不足採信。 │ │
└──┴───────────┴──────────────┴─────┘
㈣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孫正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懷疑告訴人鍾効諭隨意│(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傾倒廢棄物,遂邀集被告余宥│偵字第5118│
│ │ │ 宏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鍾効諭理│號卷㈡第95│
│ │ │ 論之事實。 │頁至第99頁│
│ │ │2.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106年度 │
│ │ │ ,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沒有強│偵字第5118│
│ │ │ 押告訴人鍾効諭上車,也沒有│號卷㈣第12│
│ │ │ 強迫告訴人鍾効諭簽立本票及│2頁至第124│
│ │ │ 賠償同意書云云。 │頁) │
├──┼───────────┼──────────────┼─────┤
│ 2 │被告沈鈺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具結作證):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1.告訴人鍾効諭進入伊所駕駛的│偵字第4779│
│ │ │ 車輛之後,坐在後座的中間,│號卷㈡第3 │
│ │ │ 告訴人鍾効諭的左右各坐一個│頁至第8頁 │
│ │ │ 人,後來被告孫正國從窗戶遞│背面、第39│
│ │ │ 了電擊棒進來,並向後座的人│頁至第49頁│
│ │ │ 說「胖鍾如果想要跑,就用電│) │
│ │ │ 擊棒電他」等語。 │ │
│ │ │2.告訴人鍾効諭被帶到鴿舍附近│ │
│ │ │ 時,伊有聽到被告孫正國向告│ │
│ │ │ 訴人鍾効諭稱「你敢跑我就打│ │
│ │ │ 斷你的腿」,並要求告訴人鍾│ │
│ │ │ 効諭簽立本票等語。 │ │
├──┼───────────┼──────────────┼─────┤
│ 3 │被告余宥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具結作證):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1.被告孫正國在被告劉邦建住處│偵字第4779│
│ │ │ ,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効諭等│號卷㈡第52│
│ │ │ 語。 │頁至第57頁│
│ │ │2.告訴人鍾効諭被帶到鴿舍附近│、第81頁至│
│ │ │ 時,曾簽立本票予被告孫正國│第91頁) │
│ │ │ 等語。 │ │
├──┼───────────┼──────────────┼─────┤
│ 4 │被告劉清旺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應被告孫正國之邀約,與│(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被告余宥宏等人前往向告訴人│偵字第5118│
│ │ │ 鍾効諭理論之事實。 │號卷㈡第11│
│ │ │2.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4頁至122頁│
│ │ │ ,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沒有強│) │
│ │ │ 押告訴人鍾効諭上車,也沒有│ │
│ │ │ 強迫告訴人鍾効諭簽立本票及│ │
│ │ │ 賠償同意書云云。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鍾効諭於警│證稱: │(106年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孫正國、余宥宏於案發當│偵字第4779│
│ │ │ 天前往被告劉邦建住處找伊,│號卷㈢第2 │
│ │ │ 被告孫正國並出手毆打伊的頭│頁至16頁)│
│ │ │ 部及身體幾拳,接著被告孫正│ │
│ │ │ 國、余宥宏就一左一右搭著伊│ │
│ │ │ 的肩膀,將伊押上他們的汽車│ │
│ │ │ 後座,然後就有兩名男子坐在│ │
│ │ │ 伊的左右邊,並且拿出電擊棒│ │
│ │ │ 及高爾夫球棍,駕駛座的男子│ │
│ │ │ 還向他們兩人說「如果他敢亂│ │
│ │ │ 動就給他好看」等語。 │ │
│ │ │2.被告孫正國當時不斷開口要求│ │
│ │ │ 伊賠償,被告余宥宏還在一旁│ │
│ │ │ 說「你最好配合,不然我就一│ │
│ │ │ 門給你死」,並邊用手拍著他│ │
│ │ │ 的包包,其他人就圍在伊的身│ │
│ │ │ 旁,伊當時很害怕,於是就簽│ │
│ │ │ 了一張面額1,000萬元的本票 │ │
│ │ │ 以及賠償同意書等語。 │ │
├──┼───────────┼──────────────┼─────┤
│ 6 │證人曾志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天突然有3個人衝進被 │偵字第4779│
│ │ │ 告劉邦建住處,其中一個人就│號卷㈢第93│
│ │ │ 指著告訴人鍾効諭說「胖鍾你│頁至94頁、│
│ │ │ 給我出來」,接著就出手拉著│第102頁至 │
│ │ │ 告訴人鍾効諭的衣領,將告訴│104頁) │
│ │ │ 人鍾効諭拉到外面去,另外兩│ │
│ │ │ 個人則一左一右站在告訴人鍾│ │
│ │ │ 効諭後面,跟著告訴人鍾効諭│ │
│ │ │ 一起出去等語。 │ │
│ │ │2.案發當時被告劉邦建的一位鄰│ │
│ │ │ 居剛好在前院幫忙刷油漆,該│ │
│ │ │ 名鄰居有跑進來跟我們說,告│ │
│ │ │ 訴人鍾効諭被拉出去之後有被│ │
│ │ │ 打等語。 │ │
├──┼───────────┼──────────────┼─────┤
│ 7 │天羅地網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孫正國駕駛車號0000│(106年度 │
│ │ │ -M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偵字第5118│
│ │ │ 沈鈺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卷㈡第46│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劉邦│頁正反面)│
│ │ │ 建住處離去之事實。 │ │
└──┴───────────┴──────────────┴─────┘
㈤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黃日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6年度 │
│ │中之自白 │ │偵字第4779│
│ │ │ │號卷㈢第10│
│ │ │ │5頁至第115│
│ │ │ │頁) │
├──┼───────────┼──────────────┼─────┤
│ 2 │證人翁廷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 │偵字第4779│
│ │ │ │號卷㈢第58│
│ │ │ │頁至第60頁│
│ │ │ │、第85頁至│
│ │ │ │第90頁) │
├──┼───────────┼──────────────┼─────┤
│ 3 │證人呂理晃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6年度 │
│ │述 │ │偵字第4779│
│ │ │ │號卷㈣第21│
│ │ │ │頁至第23頁│
│ │ │ │) │
└──┴───────────┴──────────────┴─────┘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邦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2.罪數:
被告劉邦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
槍、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3.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試射後剩餘之子彈4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
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邦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2.罪數:
⑴被告劉邦建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
⑵另被告劉邦建就犯罪事實部分及犯罪事實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亦請予以分論併罰。
3.累犯:
被告劉邦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部分:
1.所犯法條:
⑴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號判決參照)。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茂南等
人持刀挾持,被害人翁廷彥之頭部亦遭開山刀敲擊受傷
,被告黃茂南更向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恐嚇稱「要將
你們打掉」,衡情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自已
喪失抗拒之可能性,故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口頭上雖
應允將賭桌上之27萬元交予被告黃茂南等人,然此實係
渠等在生命遭受威脅情況下不得不然之結果,渠等於案
發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⑵核被告黃茂南、吳俊和、黃奎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2.共犯:
被告黃茂南、吳俊和、黃奎誠及綽號「阿紹」之男子,就
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
被告黃茂南、黃奎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部分:
1.所犯法條: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
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至被告孫正國等人所涉之恐嚇罪嫌,應為渠等所涉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
罪。
2.共犯:
被告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及某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㈤犯罪事實部分:
1.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
2.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
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本罪。
3.核被告黃日興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
被告提供上開房屋供他人賭博,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
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孫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害人鍾効諭有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而依被害人鍾効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其面臨被告孫正國等人突如其來之質問,竟隨即答稱:那是「長腳」玩的,不是我玩的等語,顯見被害人鍾効諭對於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應有相當程度之涉入,則被告孫正國等人因此與被害人鍾効諭協商賠償事宜,自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恐嚇取財罪刑相繩,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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