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8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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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其中侮辱公務員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強暴妨害公務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一百元提高至三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而位意辱罵之、其辱罵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明知到場處理警員陳楷衡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當場對警員陳楷衡辱稱:「那你他媽是想怎麼樣」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洪家偉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南崁派出所內,另基於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拉扯警員陳楷衡之右手拇指,致陳楷衡受有右手拇指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辱罵警員及與警員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抵抗,沒有扭傷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楷衡出具職務報告陳述甚明,且有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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