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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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繼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繼平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金沙酒店包廂內,因與高于捷(起訴書誤載為高于婕)發生爭執,古文娟見狀出面調解,曾繼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古文娟頭髮朝牆壁撞擊,並毆打身體,致使古文娟受有頭臉、頸部、下背、臀部及雙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抓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曾繼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古文娟撤回告訴,由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古文娟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繼平既如前述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古文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古文娟頭髮朝牆壁撞擊,並毆打身體,致使古文娟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其先後以徒手拉扯並毆打古文娟以阻止其離去等舉止,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目的之決意所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復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強制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參酌被告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且衡酌本件被告所持之強暴方式及事發之時間甚為短暫,應儘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曾繼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繼平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金沙酒店包廂內,因與高于婕發生爭執,古文娟見狀出面調解,曾繼平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古文娟頭髮朝牆壁撞擊,並毆打身體,致使古文娟受有頭部、頸部、下背、臀部及雙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抓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以上開方式阻止古文娟離去。
二、案經古文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繼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育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署立雙和醫院影像部CT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繼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向古文娟嚇稱自己是幫派份子等語,而涉犯恐嚇罪嫌一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而證人周育魁、高于婕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飯行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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