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2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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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若松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榮銓




被 告 吳振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若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振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若松、林閎逸(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細故與劉捷有所糾紛,傅若松、林榮銓、吳振彰、林閎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傅若松、吳振彰、林閎逸先至劉捷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要求劉捷談判協商,劉捷遂搭乘傅若松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路0 號,惟路途中劉捷察覺情形有異,欲下車離去時,傅若松、吳振彰、林閎逸即阻止劉捷離開並取走其行動電話,以防止劉捷向外求援。

劉捷至桃園市○鎮區○○○路0 號後,林閎逸遂要求劉捷簽立本票,並向其恫稱:「若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等語」,傅若松、林榮銓及吳振彰等人並在旁助勢,劉捷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本票3 張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劉捷簽立上開本票後,林榮銓又指示傅若松、林閎逸等人將劉捷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先取得部分款項,劉捷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前揭家樂福中原店內刷卡4萬5,000 元換取現金3 萬3,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林閎逸後方得離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若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榮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吳振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閎逸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9號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㈥本票及借款收據影本各2張。

㈦刷卡單明細1張。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 日陳報狀暨後附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之規定。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傅若松、吳振彰與另案被告林閎逸在告訴人搭乘傅若松所駕駛之車輛途中,阻止告訴人離開並取走其行動電話使告訴人無法離去,隨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與傅若松、林榮銓及吳振彰共同將告訴人拘禁於該址內,並出言恫嚇使之簽署本票3 張,並另在家樂福中原店以刷卡4 萬5,000 元換取現款3 萬3,000 元交付林閎逸。

是核被告傅若松、林榮銓、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傅若松、林榮銓、吳振彰與林閎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傅若松、林榮銓、吳振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祖」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追加起訴書所載綽號「阿祖」之成年男子即為另案被告林閎逸乙節,除據被告傅若松具答辯狀陳明在卷外,復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93、125 、126 頁),堪信屬實,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綽號「阿祖」之成年男子確實存在,是起訴書所載「阿祖」之共犯事實難認有據,應屬誤會,合予敘明。

又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告訴人因而簽立本票3 張,又至家樂福中原店刷卡換現金後交付現款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被告等人係基於討索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空均有重疊,屬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恐嚇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恐嚇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傅若松、吳振彰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該次犯行係起因於傅若松、林閎逸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所引起,而被告傅若松、吳振彰等人所為,係以言詞恫嚇、施壓,並未實際進行加害動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傅若松、吳振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在案,有傅若松、吳振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匯款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9、41、43、47、73、75、77、79及8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等人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足見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傅若松、吳振彰刑責之意,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傅若松、吳振彰就前揭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與告訴人所生糾紛,竟夥同其他共犯林閎逸將告訴人拘禁致無法離去,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又迫使告訴人刷信用卡後並交付所得之現款,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所造成傷害難謂非鉅等情,惟念被告等人於本院中已自白犯行不諱,其等犯罪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傅若松、吳振彰於行為後,業與告訴人吳振彰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各1萬5,000 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125 頁、141 至142 頁)。

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為之分工行為、所罪所得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傅若松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傅若松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惟查,被告傅若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6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6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核無宣告緩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由告訴人簽發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另案被告林閎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卷第10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

另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傅若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林閎逸告知已經遺失,被告林榮銓、吳振彰則均供稱不知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等人尚保有上開本票,故均無庸於本案中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榮銓、傅若松、吳振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5,000元、2,000 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雖另案被告林閎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我從網路上找刷卡換現金的仲介,跟仲介約在家樂福,然後仲介過來請劉捷去家樂福服務台刷4 萬5,000 元,我不知道劉捷買了什麼,是仲介帶劉捷去刷卡,然後仲介就把現金3 萬3,000 元給劉捷,然後仲介就走了,差額應該是仲介的手續費及刷卡手續費,劉捷把3 萬3,000 元交給我,我交給林榮銓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卷第103 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等人將上開告訴人刷卡所換得之現金3 萬3,000 元全數作為己用之證據,是依罪疑唯利被告等人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等人所分得之現金如上開被告等人所述金額。

基此,被告林榮銓自上開告訴人刷卡金額取得之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復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傅若松、吳振彰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人同意賠償1 萬5,000 元,且均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以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獲得補償,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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