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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義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106 年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就未得王志華同意,在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電話號碼欄」上之空白處,偽造「王志華」之簽名2 枚,而以為行使,用以表示係「王志華」就王瀅晴租賃汽車部分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12日、同年2 月28日訂購9 桌共新臺幣(下同)6 萬3120元之餐飲及12桌共7 萬8350元之餐飲,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王志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③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①、②案既分別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③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受前揭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呂孋凌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另未經王志華同意,偽造其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告訴人呂孋凌受有財產損害部分,已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於其上之「王志華」署名共2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告訴人呂孋凌受被告詐欺所損失之金額共計15萬1470元,均屬被告以詐術方法取得之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呂孋凌,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
│ 1 │億明國際租賃有│「王志華」署名2枚 │
│ │限公司之中華民│ │
│ │國小客車租賃定│ │
│ │型化契約書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被 告 李義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泉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明租賃公司」),徵得王瀅晴同意(原名王歆頤)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上偽簽王清田之子即王瀅晴胞兄「王志華」之署名1 枚,持以向億明公司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而行使,以此表示王志華擔任王瀅晴租賃該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致生損害於「王志華」。
㈡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負擔餐廳用餐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係耿鼎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李茂源」的兒子「李霖智」,於105 年2 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 號「威品嘉莊園餐廳」,佯稱有支付能力,而以龜山幸褔社區太子帝君會之名義,向該餐廳負責人呂孋凌訂席9 桌,致呂孋凌陷於錯誤,誤認李義泉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讓其點用該餐廳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3,120 元之餐飲,而詐騙得手。
復於同年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另以龜山幸褔社區北邑玄慶社名義,向該餐廳負責人呂孋凌訂席12桌,並表明隔日付清,致呂孋凌陷於錯誤,誤認李義泉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讓其點用該餐廳價值7 萬8,350 元之餐飲,而詐騙得手。
㈢因需錢孔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因呂孋凌未收到李義泉誆稱:已將餐費匯款至呂孋凌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款項等語,而持續催促時,復撥打電話予呂孋凌,向呂孋凌誆稱:因從事廟會,積欠陣頭3 萬元,因手頭上沒錢,對方要動手對渠不利,如允諾借款,定會馬上還清,致呂孋凌陷於錯誤,誤信李義泉生命受到威脅,於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外面圓環某處,交付1 萬元予李義泉。
嗣呂孋凌因遲未收到款項,另要求李義泉提供匯款單據,自此音訊全無,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署簽分暨呂孋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號│ │ │
├─┼────────┼─────────────────────┤
│1 │被告李義泉於警詢│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涉│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 犯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 │
│ │述 │2.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向告訴人所經│
│ │ │ 營餐廳消費,並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
│ │ │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餐費交給│
│ │ │ 國小同學林家萱,但林家萱告知伊錢不見了;│
│ │ │ 且伊向呂孋凌借款確係為處理陣頭之事」等語│
│ │ │ 。 │
├─┼────────┼─────────────────────┤
│2 │證人王志華、王清│渠等經億明租車公司通知租車未還後,至億明租│
│ │田於警詢及本署偵│車公司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係被告偽簽王│
│ │訊中之證述 │志華署押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孋│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事實。│
│ │凌於警詢及本署偵│ │
│ │訊中之證述 │ │
├─┼────────┼─────────────────────┤
│4 │證人林家萱本署偵│與被告確係國小同學,被告確未在105年1、2月 │
│ │訊中之證述 │間交付伊款項,且被告係在付不出呂孋凌之款項│
│ │ │後,才告知伊此事,並要求伊擔起來,要伊虛偽│
│ │ │承認被告確有交付款項與伊,並為渠作證,事實│
│ │ │上被告確未交付伊任何款項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畫面1紙 │佐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
├─┼────────┼─────────────────────┤
│6 │租賃契約書1紙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
├─┼────────┼─────────────────────┤
│7 │消費帳單7份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
├─┼────────┼─────────────────────┤
│8 │指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事實。│
├─┼────────┼─────────────────────┤
│9 │公署公務電話紀錄│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
│ │單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李義泉偽簽「王志華」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偽造之王志華簽名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負擔餐廳用餐之費用,竟大擺宴席,並進而利用告訴人良善,詐取款項花用,另意欲教唆證人偽證,企圖為已脫罪,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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