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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9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又再次犯為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羊奶2 瓶、報紙1 份,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5月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上午6時9分許、17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郭柏暉住處前,前者徒手竊取羊奶1瓶、報紙1份;
後者則為羊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郭柏暉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豪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柏暉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列印擷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經被告稱均已使用後丟棄等語甚詳,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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