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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毓
郭致瑋
鄭蓓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36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蓮香支付損害賠償。
郭致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蓓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
二、核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郭芸毓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兼衡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鄭蓓欣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郭芸毓、郭致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被告郭芸毓業與被害人王蓮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6 萬元,尚有悔意,並經被害人王蓮香請求給予緩刑;
而被告郭致瑋雖未能與被害人林月秋達成和解,然其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1 萬元,直到清償7 萬5 千元止,亦見其確有悔意,深信被告郭芸毓、郭致瑋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郭芸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蓮香支付損害賠償;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郭致瑋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郭芸毓、郭致瑋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鄭蓓欣雖亦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被害人林月秋1 萬元,直到清償7 萬5 千元止,然其於107 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基金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郭芸毓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致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博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蓓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5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毓、郭致瑋明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分別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利用電信設備對公眾散布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郭芸毓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彼等申請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自稱「陳麗麗」之人指定之處所,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黃博治、鄭蓓欣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黃博治於 107年 5 月間,將其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販賣劉亦翔(劉亦翔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鄭蓓欣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提供與真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某時,以鄭蓓欣申辦之上開門號,去電林月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佯稱為其堂嫂之子,因急需用款,致林月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11 時 16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8 萬元至其所指定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月 28 日某時,以黃博治申辦之上開門號,去電王蓮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佯稱為其友人,因需款孔急,致王蓮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11 時 32 分許,在彰化銀行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0 萬元至其所指定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經林月秋、王蓮香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月秋、王蓮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芸毓於警詢及偵│1 、證明被告郭芸毓將販賣帳戶│
│ │訊中之供述 │ 賺取報酬乙事告知被告郭致 │
│ │ │ 瑋,並徵得被告郭致瑋同意 │
│ │ │ 後,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
│ │ │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 │
│ │ │ 表所示 2 本帳戶存摺、 2 │
│ │ │ 張金融卡,提供給該詐欺集 │
│ │ │ 團使用之事實。2 、然矢口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
│ │ │ 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訊息 │
│ │ │ ,伊用 LINE 與對方連繫後 │
│ │ │ ,對方稱係經營運動彩券之 │
│ │ │ 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若 │
│ │ │ 提供帳戶可獲取 3 萬元報酬│
│ │ │ ,伊當時沒有懷疑,因為伊 │
│ │ │ 當時家中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2 │被告郭致瑋於警詢及偵│1 、證明被告郭致瑋曾同意被告│
│ │訊中之供述 │ 郭芸毓於 107 年 11 月 21 │
│ │ │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 │
│ │ │ 附表所示 2 本帳戶存摺、 2│
│ │ │ 張金融卡,提供給該詐欺集 │
│ │ │ 團使用之事實。2 、然矢口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
│ │ │ 伊當時以為是姐姐工作上需 │
│ │ │ 要伊的帳戶,伊當時家中需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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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黃博治於警詢及偵│1 、證明被告黃博治於 107 年 │
│ │訊中之供述 │ 5 月間,將所申辦台灣之星 │
│ │ │ 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 │ 號以 200 元之價格販賣劉亦│
│ │ │ 翔之事實。2 、然矢口否認 │
│ │ │ 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 │
│ │ │ 時係聽劉亦翔說可以辦門號 │
│ │ │ 換現金,伊不知道會被用來 │
│ │ │ 詐騙別人等語。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林月秋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林月秋於 107 年 11│
│ │陳述 │月 27 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
│ │ │員以鄭蓓欣申辦之上開門號,佯│
│ │ │稱為其堂嫂之子,因急需用款,│
│ │ │致告訴人林月秋陷於錯誤,遂於│
│ │ │同日 11 時 16 分許,在合作金│
│ │ │庫銀行枋寮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
│ │ │之方式,匯款 18 萬元至其所指│
│ │ │定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帳戶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王蓮香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王蓮香於 107 年 11│
│ │陳述 │月月 28 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
│ │ │成員以黃博治申辦之上開門號,│
│ │ │佯稱為其友人,因需款孔急,致│
│ │ │告訴人王蓮香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 11 時 32 分許,在彰化銀行│
│ │ │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 │ │款 10 萬元至其所指定如附表編│
│ │ │號 1 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被告郭芸毓提供之臉書│證明郭芸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頁面手機翻拍畫面 1 │LINE 通訊軟體自稱「陳麗麗」 │
│ │張、 LINE 對話紀錄截│之人,聯繫販賣帳戶之報酬、寄│
│ │圖 23 張 │送帳簿之事實。 │
│ │ │ │
├──┼──────────┼──────────────┤
│7 │行動電話號碼 │證明被告黃博治、被告鄭蓓欣有│
│ │0000000000 及 │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前開門│
│ │0000000000 通聯調閱 │號,並開通使用;詐騙集團成員│
│ │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曾以鄭蓓欣申辦之 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林月秋所持用行動電│
│ │門號 0000000000 及 │話門號 0000000000 之事實。 │
│ │0000000000 預付卡服 │ │
│ │務申請書、林月秋手機│ │
│ │來電記錄翻拍畫面 │ │
│ │ │ │
├──┼──────────┼──────────────┤
│8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證明告訴人林月秋、王蓮香分別│
│ │107 年 12 月 22 日│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及 28 │
│ │山個(集中)字第 │日,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各│
│ │0000000000 號函附郭 │匯款 18 萬元、 10 萬元至如附│
│ │芸毓山銀行帳戶顧客│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
│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桃園郵局 107 │ │
│ │年 12 月 19 日桃營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附│ │
│ │郭致瑋金融卡變更資料│ │
│ │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與客│ │
│ │戶存簿資料、彰化銀行│ │
│ │跨行匯款回條聯、中華│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 │ │
│ │ │ │
└──┴──────────┴──────────────┘
二、核被告郭芸毓、郭致瑋、黃博治、鄭蓓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被告黃博治未扣案之販賣門號報酬 2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
├──┼───────────┼───┼─────────┤
│1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郭芸毓│000-0000000000000 │
├──┼───────────┼───┼─────────┤
│2 │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 │郭致瑋│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蓮香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巷00號
相對人 郭芸毓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 號就本院109 年易字第115 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在本院刑事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蔡明燕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蓮香
相對人 郭芸毓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自民國109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當日給付1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
匯入郵局局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蓮香)
(二)聲請人業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對於本件案件所衍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蓮香
相對人 郭芸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明燕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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