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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ONG(中文姓名:黃氏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7105號),並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THI H--O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0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HOANG THI HONG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ONG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後因逃逸經雇主以書面通知協尋,並於107 年6 月24日為警尋獲後驅逐出境。
詎其為達再次入境之目的,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108 年12月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漁船出發,至臺灣某海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
嗣HOANGTHI HONG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口遭員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I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案件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前,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朋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被告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其所在地非在桃園市,惟因本件被告倘在看守所內發生重要情事,該管人員仍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其所裁定羈押之被告,有實質上管領力,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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