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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孟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20 號1 樓建築物之所有人,並自民國106 年起將該建築物租賃予曲學政使用,租約3 年,且該建築物因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而為曲學政用以違規經營D-1 類場所(即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下稱網咖),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7 月17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在案。
曲學政則於同日晚間6 時許,未經許可私接水電而繼續使用上址建築物營業,並於107 年8 月7 日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曲學政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處刑,楊孟偉所涉部分則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無罪;
下稱前案)。
二、楊孟偉明知上址建築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且其於107 年8 月7 日經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後,仍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尚不得擅自使用該建築物,竟基於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起,容任曲學政持續在該建築物經營網咖,曲學政再於107 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張憲忠將該建築物交由彭建榮(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對外繼續經營網咖,以此方式非法使用上址建築物。
嗣於108 年7 月11日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依卷附108 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前案檢察官係就上址建築物於107 年7 月17日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後,107 年8 月7 日前之某日,被告及曲學政在該建築物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而經營網咖,至107 年8 月7 日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止之事實提起公訴。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則係被告已知悉曲學政於107 年7 月17日至107 年8 月7 日間私接水電而使用該建築物之情形後,容任曲學政繼續使用該建築物經營網咖之行為。
則對被告而言,前案事實若成立犯罪,其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電建築物之犯意亦因107 年8 月7 日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緝之行為而中斷,故在前案事實遭查獲後,被告所為非法使用上址建築物之行為(即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事實自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據證人彭建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府都建使字第10701162321 號、第1070178853號、第10702148311 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08 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起始時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107 年8 月7 日桃園市政府人員係於何時前往查緝,故本院認本案犯行之行為期間,係自107 年8 月7 日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再為桃園市政府人員查獲之時止,併此指明。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非法使用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曲學政等人承租上址建築物係為經營網咖所用,卻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該建築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仍容任曲學政等人持續經營網咖而使用該建築物,無視相關建築法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用建築物之時間、先前為主管機關裁罰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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