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8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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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維他命C 拾片、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三四○一七六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補充理由:

(一)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訊息之通訊軟體群組,人數多達228 人,其在該群組張貼之訊息,自可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疑。

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為不含毒品成分之維他命C ,卻張貼「梅小姐」、「絕對有感」等暗示商品含有毒品成分之訊息內容,其所為即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甚明。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其知悉交易對象為警察,其目的係為耍前往交易之警察。

然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原本以1 片新臺幣(下同)400 元共買10片交易,但後來殺價成3,300 元,並約在龜山區的一家萊爾富超商交易,我可以獲利1,3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而未提及知悉交易對象身分之事,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本有疑問。

而證人即前往交易之警員李易凱於偵訊中證稱:我們說好3,500 元買10片,現場談好3,300 元,少的200 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補貼車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則若被告係為戲弄警員,實無補貼車資以與交易對象維持良好關係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些維他命C 是我在7-11便利商店買的,1 瓶30至40元,每瓶有好多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由此可知若本案交易成功,被告可獲有數千元之利潤。

再輔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2 次準備程序中均就詐欺部分表示坦認犯罪(見偵續字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訴字卷第82頁)一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確係為圖詐得財物而前往交易,其所為自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所販售者僅為便利商店購得之維他命C ,而在網路上張貼暗示所販售者含有毒品成分之不實資訊,進而依約前往交易,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維他命C 10片、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70號
被 告 張哲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宇明知自己持有之維他命C 10片,並非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子通訊軟體WeChat,以魚圖示之暱稱,在群組中有228 人之「賣動…」群組內,以「正C 梅小姐絕對有感可百」、「快幫我問誰要梅小姐」、「我他媽一堆」等廣告留言,向群組內公眾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梅片,嗣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認張哲宇係出售毒品之人,便與張哲宇私訊欲購買梅片毒品,雙方討論後,將10片毒品梅片之價格由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殺價至3,300 元,雙方並約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待警將3,300元交與張哲宇並取得梅片10片後,當場逮捕之。
經將前開梅片10片送請化驗後,發現全無毒品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證物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被告所出售者並非毒品,又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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