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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阿娥」、「Vy」,及當場經警查獲之越南籍女子「BUI DIEM KIEU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租屋處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警查獲係以每小時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惟因男客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件乃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 12 月 29 日,由甲○○向不知情之房東鍾勤租用其姐姐鍾秀卿位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 4 樓房屋,租期
自 107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1 日止,再由該不
詳之成年人於捷克論壇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柔情舒壓服為,一切哥哥為優先,讓你不虛此行!」並張貼多張性暗示照片,並留下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供聯絡聯絡客人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嗣於 107 年 5 月 8
日,警員巴震崴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男客透過上開門號與自稱「櫻桃寶貝」之女性詢問性交易資訊,並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台幣 2,000 元後,依指示前往上址房子,由應召女子 BUI DIEM KIEU (越南籍)引導巴震崴進入該房屋內,並表明交易代價 2000 元,BUI DIEM KIEU 便褪去全身衣物,準備性交,巴震崴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 、證明手機門號 │
│ │中之供述 │ 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申│
│ │ │ 設之事實。2 、上址房屋 │
│ │ │ 係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 BUI DIEM KIEU 於 │1. 證明其在上址從事性交易 │
│ │警詢時之證述 │ ,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收費│
│ │ │ 2,000 元,並由其收取 │
│ │ │ 1,300 元,其餘 700 元由 │
│ │ │ 綽號「 IVY 」之人收取之 │
│ │ │ 事實。2. 證明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係綽號「 │
│ │ │ IVY 」之人之人使用,並以│
│ │ │ 該電話聯絡男客後,以 │
│ │ │ LINE 將男客介紹給伊之事 │
│ │ │ 實。3 、證人於上開時間、│
│ │ │ 地點,引導員警入內後,主│
│ │ │ 動表明性交費用 2000 元後│
│ │ │ ,即自行脫去身上衣物,而│
│ │ │ 欲為員警提供全套性交易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3 │1. 證人即房東鍾勤於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
│ │ 警詢中之證述 2. 租賃│鍾勤租用上址房屋,而契約│
│ │ 契約書 1 份、房屋所 │上所簽立之承租人為被告,且│
│ │ 有權人鍾秀卿中國信託│被告有繳交租金之事實。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
│ │ │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
│ │ │ │
├──┼───────────┼─────────────┤
│5 │員警巴震崴出具之職務報│全部犯罪事實 │
│ │告 1 份、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照片與現場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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