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9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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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SONY牌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及不詳廠牌電源線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明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志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經臺灣大車隊派遣呂彥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460 巷口搭載詹明晟,致呂彥陞誤以為詹明晟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至指定之同市區湧光路430 巷口,嗣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3 分許到達上開目的地後,詹明晟竟未支付車資,旋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0 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㈡詹明晟另於上開搭車期間,向呂彥陞借用SONY牌黑色行動電源1 個及不詳廠牌電源線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下車後即上開行動電源及電源線攜帶離開,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明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認為其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之費用,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計程車費之不法利益,甚而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源及電源線,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詐得200 元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SONY牌黑色行動電源1 個及不詳廠牌電源線1 條,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31號
被 告 詹明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晟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1 時
53分許,以黃志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佯裝叫車,經台灣大車隊派遣由呂彥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460 巷口搭載詹明晟,詹明晟上車後指示呂彥陞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430 巷口,復向呂彥陞借用行動電源、電源線,嗣於107 年3 月6 日2 時3 分抵達上開目的地後,詹明晟竟未給付車資,亦未返還前開行動電源及電源線,反而向呂彥陞佯稱需先下車至朋友家中拿取鑰匙,惟詹明晟下車後隨即不見蹤影。
末經呂彥陞撥打電話,且以簡訊向詹明晟索討車資新臺幣200 元及上開行動電源及電源線均未獲回應,始知悉遭詹明晟詐得2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且上開行動電源等物亦為詹明晟侵占入己等情。
二、案經呂彥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明晟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呂彥│
│    │述                    │陞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    │                      │湧光路 430 巷口,且並未支付車費 │
│    │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    │                      │,辯稱:伊當天遭人毆打,返回後找│
│    │                      │不到計程車司機,且因吸毒關係記不│
│    │                      │得有無借用行動電源、電源線等語。│
├──┼───────────┼────────────────┤
│2   │告訴人呂彥陞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且並│
│    │供述                  │未返還行動電源、電源線之事實。  │
├──┼───────────┼────────────────┤
│3   │證人黃志中於警詢及偵訊│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使│
│    │中之供述              │用之事實。                      │
├──┼───────────┼────────────────┤
│4   │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被告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在車│
│    │錄器光碟              │上有商借行動電源、電源線等物,且│
│    │                      │該趟車資 20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第335條第 1 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侵占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信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時雨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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