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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4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家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乃是透過停車場收費設備設定之時間差而得利,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論處,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且刑法第339條之1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刑較輕,適用結果顯對被告應為有利,是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要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併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杰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侵占案件105 年桃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兩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0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性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停車場出場時間之彈性規定而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尊法意識,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到案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施詐所得有免除之停車費15,150元之利益及因此毋庸歸還之停車幣1 個價值1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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