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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康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聲請人書狀內所載,其欲聲請再審之案件,雖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在案,惟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為實體審判後撤銷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欲聲請再審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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