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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雪玉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吳昆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檢紀崑109 上聲議1158字第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告訴被告吳昆興涉嫌竊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對被告吳昆興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竊盜、毀損及湮滅證據等罪聲請再議,經核此部分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此部分不得聲請再議,而就竊佔部分,未於再議期間內敘明不服之理由,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而以109 年2 月10日檢紀崑109上聲議1158字第1090000105號函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並未製作處分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函文可參,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相關卷宗卷宗核閱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係以公函通知,未對之作成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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