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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國元
鍾林月娥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呂貞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從該聲請交付審判狀觀之,聲請人僅單純表示將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後再表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未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於何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予以指摘或敘明,但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後,迄今未曾以何書狀敘明交付審判之理由。
本院另觀諸被告於先前告訴狀中所指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明駁斥,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且依據卷內其餘相關事證,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具有侵占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告訴之內容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已如前述;
另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人在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或說明之情況下,請求本院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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