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07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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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仁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己108 執聲他196 字第1089107287號不予受理閱卷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仁維(下稱異議人)前為申請再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然檢察官竟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由,不予受理閱卷,則此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

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之卷宗,經該署檢察官認與相關規定不符而礙難准許等情,有該署桃檢東己108 執聲他196字第108910728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異議人請求閱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然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異議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自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

此外,檢察官不予准許異議人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卷宗,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執行所為之指揮,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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