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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貴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貴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貴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約10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性,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原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顯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貴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貴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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