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12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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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超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超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超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7 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另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超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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