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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治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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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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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毀損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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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 元折算│,新臺幣1,000 元折算│,新臺幣1,000 元折算│,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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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0月10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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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1號 │第4509號 │第18075 號 │第180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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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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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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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6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1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5│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5│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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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 8月29日 │ 108 年10月 2日 │ 108 年12月30日 │ 108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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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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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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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6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1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5│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5│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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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 9月23日 │ 108年10月28日 │ 109 年 2月 4日 │ 109 年 2月 4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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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1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備 註│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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