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12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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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凱元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3 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2 月3 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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