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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勲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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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5 月5 日 │107 年5 月5日 │106 年9 月23 日 │107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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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 │107 年度速偵字第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年度偵字第 │
│ │710號 │710 號 │8號 │168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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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第 │108 年度竹簡緝字第│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實│ │578號 │578號 │2號 │ │
│審├──┼─────────┼─────────┼─────────┼─────────┤
│ │判決│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8 月31日 │108 年5 月15日 │109年1月1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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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0月1 日 │108 年6 月21日 │109年2月1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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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582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執字第3855│109 年度執字第4448│
│ │ │號 │號 │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 │
│ │應執行刑為拘役5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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