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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有關「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雖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該裁定中既已於理由內說明: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則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 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附件編號2 之宣告刑為罰金10萬元,該等案件原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為罰金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故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之應執行刑2 萬8,000 元顯為誤寫,原意應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2,000 元」,該等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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