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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
109 年度執字第5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瑜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楊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程序管轄要件: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 . .]依刑法第53條. . .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照上級審通說,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不能是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另外,「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等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亦同,從而「上訴無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因而未進行實體審理者,亦非上開條文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637號、107 年度聲字第3285號、106 年度聲字第3518號、106 年度聲字第1977號、106 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 、2 ,分別經本院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因而先後確定。
其中較晚確定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為:「[ . . .]楊家瑜因過失致死案件. . . 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因家有老母需照顧,且與對方和解金額係按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需給付50萬元,無力再繳罰金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卷附該判決)。
㈢準此,附表編號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時間較晚。
但依上述條文、法律見解,該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
㈣綜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
本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瑜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據聲請意旨所指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過失狀況、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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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過失傷害罪 │過失致死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7.02.21 │107.09.25 │
├──────┼─────────┼─────────┤
│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7 偵2159│桃園地檢107 偵2682│
│ │3 │6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8 壢交簡62 │108 審交訴135 │
│ │ │ │ │
│ ├──┼─────────┼─────────┤
│ │判決│108.01.15 │108.8.28 │
│ │日期│ │ │
├───┼──┼─────────┼─────────┤
│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臺灣高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109交上訴3 │
│ ├──┼─────────┼─────────┤
│ │判決│108.02.13 │109.03.23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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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8 執緝28│桃園地檢109 執5926│
│ │04(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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