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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而就宣告刑之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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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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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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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7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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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22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12│108 年度偵字第1495│
│ │89號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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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95│108 年度審簡字第87│
│ │ │0 號 │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9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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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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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
│ │經送監執行,於109 │ │
│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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