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53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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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9號
109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稚升




上列聲請人因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09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狀及109 年4月20日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107 年度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9 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懿真、鐘素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現場照片5 張、Google Map地圖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109 年3 月間,除在桃園市為本件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外,亦分別在臺中市涉犯搶奪案及苗栗縣涉犯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4 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9001051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賴雪凰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40頁、第97至115 頁),是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即執行羈押前連續實行高達4 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竊盜及搶奪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羈押迄今不過月餘(含偵查中羈押亦僅約2 個月),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竊盜及搶奪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

衡諸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三)聲請人稱預防性羈押所謂「反覆實施之虞」的心證程度應達近乎確定之程度、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及被告也未達成反覆實施的程度云云,本院均已駁斥如前,聲請人此部分理由,難認有據;

又聲請人稱已經認罪、思念父母,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便安排入監後的生活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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