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59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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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心傑





具 保 人 劉薇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心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劉薇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劉薇薇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業經緝獲,並已於109 年5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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