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03,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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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宏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宏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宏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4.4.30」、「104.5.29」、「104.4.1 」,依序更正為「104.4.30至104.5.28」、「104.5.29至104.6.22」、「104.8.1 」;

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所載「105.7.31」,應予更正為「105.11.5」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且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江宏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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