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0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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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昶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昶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未能覓得交保金額,故無法及時提出保證金,現今已由親友代為籌得款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昶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未提出保證金,以擔保將來確實會到庭接受審判,堪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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