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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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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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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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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0元,有│金新臺幣10,000元,有│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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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國108 年7 月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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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4452│108 年度偵字第21019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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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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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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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1│
│事實審│ │ 7號 │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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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民國108 年10月28日 │民國109 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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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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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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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決│ │2517號 │2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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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民國108 年11月28日 │民國109 年3 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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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9年度執字第524號 │9 年度執字第5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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