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6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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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修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修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修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件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 至12所犯之罪均係販賣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前經定應執行刑10年,編號13為妨害自由罪,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編號1 至13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件編號1 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92 號」均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3492 號、第20898 號、第21287 號、第21288 號」,附件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第10440 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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