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6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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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華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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