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6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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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徐銘志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託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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