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7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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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
被 告 邱志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志敏已遷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請求將原限制住居址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3 樓之8 ,變更為現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其變更後之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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