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69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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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曾文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09 年5 月5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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