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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堃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助木字第837 號、第837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規定賦予法院對犯該罪之行為人得處有期徒刑,且得同時併科罰金,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覆處罰2 次,並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經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邱堃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一事二罰。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助木字第83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另以108 年執助木字第837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1 萬元,並未逾越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核無不合。
受刑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指揮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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