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08,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建祥


受 刑 人 吳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建祥因受刑人吳昊隆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8月2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 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