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4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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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林啓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啓華對於本件所涉犯之事實均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手機通訊,沒有發現其他與毒品相關的被告,故本件並無共犯。

另被告因胃已切除4 分之3 ,需要定期回診拿藥,而且被告還有16歲的女兒需要照顧,基於人道考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毒品,且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有綽號「大姜」之人涉及本案,故綽號「大姜」之人是否為共犯仍有待檢察官偵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 聲請人雖以被告因胃已切除4 分之3 ,需要定期回診拿藥,被告還有16歲的女兒需要照顧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押,惟並未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究否有前述疾病,或該疾病有何緊急重大,而非保外就醫不得治療之情形,是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

至被告尚有16歲的女兒需要照顧之理由,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共犯串供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不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

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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