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4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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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蕙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蕙茹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蕙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2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8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10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6 至108 年間,足認受刑人因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8 、9 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8 、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 、5 、7 、9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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