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4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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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3)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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