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6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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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1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 「犯罪日期」欄之「106/11/25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6/11/25 凌晨1 時50分許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林思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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