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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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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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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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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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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下旬某日│106 年4 月1 日至同│ │
│ │ │年月5 日間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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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23 號 │緝字第88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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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07 年度易字第1203│ │
│ │ │69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9日 │108 年3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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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2日 │108 年8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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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 │
│ │撤緩字第94號 │字第1195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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