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1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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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志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蔣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11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總和〈8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總和4 年3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03/27 」、備註欄應更正為「高雄地院」,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蔣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蔣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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