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2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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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畢昊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畢昊鋆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曾經扣押其所有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而上開物品經本院判決認定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且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且該判決業已於109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

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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