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9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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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強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 月7日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附表編號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507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7號」、附表編號5 至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第11526 號、第12756 號、第12757 號、第18623 號」),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1 月3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7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至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如附表編號2 、5 至6 、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2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第601 號、107 年度易字第824號、107 年度易字第1354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72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5至6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編號7至9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0 號、6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家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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