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0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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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 罪)、妨害公務罪(1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晉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 罪)、妨害公務罪(1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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