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1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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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蕙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1 至5 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6 至11 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5 年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確定,又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應與甲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抽離另與附表1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院前揭駁回附表編號6 至11聲請部分,檢察官得就該罪與甲案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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